• 四川公共(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2021修订))

    四川公共热门资讯人气:852时间:2022-10-14 19:12:30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经2011年1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该《管理办法》共有总则、卫生管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卫生监督、法律责任、负责6章42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发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在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公共安全防范产品、设施系统和采用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的安全防范措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国家公安机关规定的用于入侵报警、电视监控、防盗屏障、安全检查、出入口控制、周界报警等方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设施设备。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系统(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机关。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技防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按规定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监督管理和重要技防设施系统的审查和验收。
      市(地、州)和县有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技防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贵重金属、国有文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货币或有价证券、重要票据、帐簿集中存放场所及专门的运输工具;
      (三)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广播、电视主播场所、通信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重要的指挥中心和警报发放场所;
      (五)机场、主要港口、车站和大型停车场、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酒店和高层商住楼。
      国家对特殊场所安全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措施。
      城乡住宅、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提倡安装技防设施。第十条 按规定须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适应技防要求,并将设施、安装技防设施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系统的设计、安装单位必须执行公共安全行业的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系统设计、安装、维修、检测单位及专业人员,应符合国家和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规定的技防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技防设施系统业主不得将技防设施系统交由不具备技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设施、安装。第十三条 技防设施系统设计方案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审查。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的二级以上安全防范工程等重要技防设施系统应报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审查。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系统业主指定安装单位。第十四条 确保技防设施和技防设施系统的安装质量。重要技防设施系统应实行安装监理制度。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系统投入使用前,业主应向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提交技防设施系统的有关技术资料和验收申请,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验收。重要技防设施系统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国家重要工程和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文物保护的技防设施系统,不得交境外单位设计、安装、检测、维护。省外单位承接技防设施系统设计、安装、维修,须经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验证。第十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向市(地、州)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初审后报请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技防检测专业单位进行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严禁销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技防产品。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督检查。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面向基层、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传承和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公共文化服务。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定期考核机制,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考核。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等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文联、作协、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公共文化资源整合,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服务提供、队伍建设、资金保障,均衡配置公共文化资源,促进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扶持力度。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协调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新时代文明实践融合发展,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资源、服务、组织体系等方面的优势,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教育、科技等融合发展,实现资源共享,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公众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功能融合,发挥重大品牌节庆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的旅游服务功能,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的影响力。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跨区域文化交流,创建区域公共文化品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协同发展。

      积极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征求公众意见,选址应当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四川省公共交易资源中心

    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 http://ggzyjy.sc.gov.cn/

    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成立于2011年9月,系四川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工程招投标等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工作。

    2012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川办发〔2012〕42号),明确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2.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3.承担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省本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现场服务和管理工作;负责国有产权、特许经营权出(转)让等现场服务和管理工作;受委托为矿业权出(转)让提供交易服务。

    4.承担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技术平台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场内交易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资讯、鉴证等服务。

    5.查验进场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和参与交易活动各方主体资格。

    6.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从业者场内信誉评价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体系。

    7.负责项目交易现场监督管理工作。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交易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接受有关咨询、投诉,并按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8.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2021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所需,保障消防安全的必要公共设施,通常包括:

      (一)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

      (二)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三)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

      (五)消防通信设施;

      (六)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第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未按照规划建设或者不适应城乡发展要求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或者修订消防专项规划,审查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具体确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纳入年度考核。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的宣传,对违反公共消防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应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气象、地震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和火灾与应急救援联动机制。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健全网格员培训机制。对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实施定期排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排查清单应当及时报告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维修,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网格化管理,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纳入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第十条 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管理、维护好本单位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定期进行应急演练,遇到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进行应急处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同步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二条 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站(队)、专业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城区、大型棚户区、文物古建筑集中区、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火灾风险高危地区和村(社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改造,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与消防救援机构实行联勤联训。

      专职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要求,依法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甲类场所包括: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乙类场所包括:

      (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外的室内区域、学校教学生活场所、写字楼、营业厅及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

      (二)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共场所及相关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卫生管理责任。第六条 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制定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用品用具卫生安全管理等制度。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及考核制度,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 甲类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九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掌握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培训要求和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专门清洗消毒场地,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保洁贮存设施,并分类使用。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配置相应盥洗设施、设备,卫生间应设置独立通排风装置。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保证各项卫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单位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卫生、安全、无害。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甲类场所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对有关卫生指标进行检测,乙类场所单位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检测频次进行卫生指标检测。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应当设置于室外,远离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公共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供风管系统清洗和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送回风口防鼠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装置等卫生设施。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有完整记录:

      (一)清洗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不少于1次;

      (二)检查或更换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三)清洗风管系统每两年不少于1次。

      使用分体式空调的公共场所单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查维护。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甲类场所包括: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乙类场所包括:

      (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外的室内区域、学校教学生活场所、写字楼、营业厅及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

      (二)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共场所及相关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卫生管理责任。第六条 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制定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用品用具卫生安全管理等制度。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及考核制度,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 甲类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九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掌握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培训要求和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专门清洗消毒场地,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保洁贮存设施,并分类使用。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配置相应盥洗设施、设备,卫生间应设置独立通排风装置。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保证各项卫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单位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卫生、安全、无害。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甲类场所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对有关卫生指标进行检测,乙类场所单位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检测频次进行卫生指标检测。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应当设置于室外,远离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公共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供风管系统清洗和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送回风口防鼠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装置等卫生设施。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有完整记录:

      (一)清洗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不少于1次;

      (二)检查或更换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三)清洗风管系统每两年不少于1次。

      使用分体式空调的公共场所单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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